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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纪发(2004)25号试行)

时间:2008-04-15 11:41 分享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附录: 集团公司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摘要)

    (一) 领导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1、个人经商办企业;

    2、私自在所属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经组织批准在兼职单位获取工资性酬劳的,应相应抵扣本职收入;

    3、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其提供给他人牟利;

    4、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5、参与赌博、嫖娼及接受异性按摩等活动;

 6、在财务状况紧张、职工工资发放困难的情况下配备小汽车;

    (二)不准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从事下列行为:

    1、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故意拖延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账或设立法定账册以外的任何账册;

    2、索取、收受或变相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供货商和承包商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及外商、私营业主所送与的礼品、现金、股票、股权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向上级领导赠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3、擅自与供货商、分包商单独见面,暗箱操作工程分包和设备、物资采购;

    4、将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信息费、服务费、礼金、中介费据为已有;

    5、在本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人、配偶、子女和亲友个人支付的费用或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供应商、分包商等服务对象处报销;

    6、以投标、考察、商务活动等为名变相用公款游山玩水、探亲访友、变相出国(境)旅游或绕道到其他国家(地区)停留;

    7、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或在投标、检查、调研等公务活动中铺张浪费;

    8、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或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9、动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伙同他人买卖股票;

1 O、擅自用公款配备手机或用公款购置家用电脑和支付家庭上网费用;

 11、违规用公款购置装修私有住房

(三)不准在参加健身、娱乐活动中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四、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以下便利、优惠条件:

    1、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

    2、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业务提供便利或优惠条件;

    3、将本企业的项目或下属企业、单位以委托、承包、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

    4、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5、为其提供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6、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五)不准有违反人事制度的下列行为:

    1、以拉关系、走后门等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或纵容、放任身边工作人员或家庭成员跑官、要官;

    2、泄漏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3、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

弊、搞团团伙伙;

    4、在干部考核中隐瞒、歪曲事实;

    5、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中,突击提拔干部或者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6、拒不执行干部调动、交流的决定。

 (六)不准干预和妨碍涉及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

    (七)在离职、离岗退养或退(离)休后3年内不准从事下列行为:

    1、个人、合伙或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或代理以原任职企业及所属企业为交易对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未经企业返聘,在原任职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从事工程分包和物资设备采购;

3、私自利用原任职企业的业务渠道为个人或为他人牟取利益。

(八)企业建立领导干部职位禁入制度

1、受到党纪、政纪撤职处分后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2、受到留党察看、留用察看以上处分,恢复党员权力和恢复公职后未逾两年的,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3、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公款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4、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内经营管理不善,使企业被破产清算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5、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内,因企业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6、未经批准个人所欠企业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二00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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