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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案件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08-04-15 11:10 分享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纪委《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部《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纪委《党纪自办案件和审批案件审理程序的暂行办法》、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政纪自办案件审理程序的暂行办法》及集团公司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查处理违纪违规案件的必经程序,是提高办案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在执纪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对案件调查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定性处理以及相关程序进行审核处理,保证办案政策和制度正确执行,提高定性量纪工作的准确性,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为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服务。

第四条 对案件调查终结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在提交党政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五条 案件审理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条规为准绳。

  (二)专人审核、集体评议。

  (三)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惩处和教育相结合。

  (五)保障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成立案件审理小组或设立专兼职审理岗位,配备专兼职审理人员。人员少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实行相关业务部门或岗位交叉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或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八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审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九条 受理案件的必备条件:

(一)案件调查工作已经终结的。

(二)被调查对象违纪事实已经构成,根据党纪政纪条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

(三)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齐全,并经过分类、编排整理,规定的各种手续已经完备。

(四)经主管领导批准审理的。

(五)按照处理权限,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应当受理的。

第十条 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办,应由本级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二)由下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办,需要呈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或党政组织审批的案件。

(三)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同级党政组织的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复查或复议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本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作其他处理的案件。

(五)上级党政组织或本级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办应由本级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将下列材料移送审理。

(一)主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主要包括:检举材料、初核批示,初核报告,立案报告以及立案批示)。

(三)案件调查报告和全部证据材料。

(四)被调查对象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

(五)被调查对象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及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由下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办,需要呈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或党政组织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主管领导交办审理的批示。

(三)立案依据(主要包括:检举材料、初核批示,初核报告,立案报告以及立案批示)。

(四)案件检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对象的违纪事实见面材料。

(六)被调查对象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的书面意见和呈报单位对其意见的说明材料。

(七)呈报单位拟作出的处分决定或处理意见。

(八)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移送需本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案件,在受理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司法机关的移送处理意见。

(二)主管领导交办审理的批示。

(三)刑事处罚决定或强制措施决定。

(四)不起诉决定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

(五)判决书或裁定书。

(六)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代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需本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案件,在受理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处理意见。

(二)主管领导交办审理的批示。

(三)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与本人的见面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审理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接到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或者下级党政组织、纪检监察部门承办的案件后,经审查发现移送材料或承办材料不齐全的,有权要求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将材料补齐,然后再予审理。

第十六条 接受审理任务的单位应及时确定审理承办人。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共同审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小组进行审理,并指定其中一人主审。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不能承办审理。

第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自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将审理报告报主管领导。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时限,经纪检监察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审理承办人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进行审理。针对移送材料或呈报材料,审核被调查对象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后果以及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案件承办单位所获取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凿;被调查对象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是否合理;案件承办单位对其提出不同意见的说明是否有说服力。

第十九条 审理承办人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判断案件调查报告所认定的违纪性质是否准确,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第二十条 审理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问题,应主动与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交换意见,协商解决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应与被调查对象见面,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并做好谈话笔录。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补证的,一般应由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负责办理。如遇特殊情况,审理承办单位或承办人也可以直接调查补证。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理结论与调查结论不一致的,由主管领导负责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案件审理意见与案件调查意见一并提交纪检监察领导班子或纪委会集体审议。

第二十四条 审理承办人在审核工作结束后,负责起草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及其性质、给予处分或处理的党纪政纪和政策法规依据、移送部门或呈报单位的意见以及审理承办人的意见。审理报告应交主管领导审查,提交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班子或纪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理承办人应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将审理报告连同移送材料或呈报材料,报请党政领导班子或其他具有处分决定权的组织机构研究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终结后,审理承办人应形成审理材料,与案件调查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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